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八四號),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裁定等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准許在案,尋聲請人即將上開裁定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登載於中華日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十四版。惟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一一三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九號公示送達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再撤回假扣押執行無訛。
三、按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對查封之財產予以啟封,然在執行標的物未啟封前,債務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況執行法院有時不知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而未即時撤銷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尤屬不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既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則顯未能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足證,本件聲請人所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