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全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前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以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回,訴訟並未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爰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執全新字第六三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於撤銷假扣假執行後,始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