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坐落嘉義市○區○○路二段三三七號甲○○所管理之「鎮山宮」內,以所有塑膠軟管一條末端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內方式,欲竊取現金,惟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發覺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有塑膠軟管一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