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蔡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蔡文正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改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參酌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吸管、酒精燈、玻璃燈球等證據,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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