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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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甲○○所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地號六一三號土地上之工寮前,趁該工寮無人看守且並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磅秤一具得手。(二)丙○○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十五鄰大潭十五之八十號「哲偉牧場」雞舍旁空地,持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長約一公尺)一支,並於鐵管上安裝繩圈,而利用該鐵管及繩圈將乙○○所有、飼養於未上鎖鐵籠內土黃色臺灣土狗(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套住脖子後,強行拖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該隻土黃色臺灣土狗得手。嗣經甲○○、乙○○分別調取上開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帶後發現案發時均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留現場,始報警查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管一支,係金屬材質,若持以敲擊人身,足以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該鐵管長約一公尺,則有被告第二次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可憑,是該鐵管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一次竊盜犯行與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之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併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單一案件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及犯罪後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而得被害人宥恕,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即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復有先後二次連續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