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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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平村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3年7月6日返回越南後,再於93年7月21日自越南入境台灣,隨即行方不明,雖仍在國內,惟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塗昭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7月6日返回越南後,雖於93年7月21日再入境,惟拒絕再與原告同居,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塗昭弟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3年7月6日出境,於93年7月21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函覆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於93年7月21日入境後,隨即行方不明,目前雖仍在國內,惟行方不明,顯無維持婚姻意願,遑論未曾對原告為聞問關切、共同生活,顯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前開婚姻之重大破綻,如非被告入境即行方不明,何以致之,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