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嘉檢署問股檢察官周欣潔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0、44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0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8日縮刑執行期滿。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4日起至94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分別在嘉義市北門車站附近、垂楊路底鐵路旁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針筒吸入海洛因毒品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1)93年10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中心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2)94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力行街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4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3)94年3月27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鍊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三紙在卷足憑(見93年10月26日第二分局警卷第3-4頁、第一分局94年3月22日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94年3月27日嘉義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3、15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2小包,經送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8000199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94年毒偵39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2頁),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自93年10月24日後迄94年3月21日前、94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月27日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0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8日縮刑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多次再施用毒品,顯戒斷之心,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0.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包裝重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及包裝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