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以週年百分之八.三四三計算,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有字據。詎被告上開借款僅攤還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息,其後即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受償,惟就所賣得之價金抵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有不足,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三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