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儒輔佐人吳証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念儒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臺灣大道5段3巷。適 侯邰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吳念儒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侯邰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侯邰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邰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邰嫺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20至24、28至3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灣大道5段3巷3弄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5段
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臺灣大道5段3巷,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5年9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2頁所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6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然告訴人亦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均有過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45至46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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