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結婚,上訴人年紀大伊十三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口出惡言、威脅,長期監控伊之行動及經濟能力,使伊生活拮据。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嚴重打擊伊對婚姻之期待,致伊精神痛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相識、相知、相戀、相愛而結褵,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雙方名義共同購得高雄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伊將積蓄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充當購屋簽約金及頭期款,其餘房貸每月除由被上訴人薪資繳納外,不足之數多由伊貼補。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以前寄給伊賀卡或信函多件表白真情感性,至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不返家,之後對伊施暴數次,另與一名女子同住某處,惟伊深愛被上訴人,一向珍惜努力經營婚姻生活,仍要維持兩造婚姻,不願離婚,盼被上訴人早日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結婚並共同買受上開房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取回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據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 吳念芳 證稱:兩造婚後半年因被上訴人喝花酒費用而吵架,最近一直都有爭吵,因家中支出多於收入,家中房貸每月約三萬八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之間,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花不必要之開銷。兩造吵架時,我繼父會口出穢言、威脅,也會用三字經罵我母親。在我大三那年,我曾因繼父跑出去打電動,陪同我母親去網咖找我繼父回家等語,足見兩造婚後半年即因上訴人控制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使被上訴人生活拮据而常生爭吵,嗣又購買超出兩造收入所能負擔之房屋,更使被上訴人覺得購屋貸款之經濟壓力益形沈重,雙方持續因經濟問題爭吵,被上訴人並常因此負氣離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蔣敏英 所證,上訴人與蔣敏英談話常搶話,讓蔣敏英難以對話,其曾赴蔣敏英住處按鈴干擾蔣敏英生活。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事證書五份及電話清單一份,可見上訴人確有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同事、長官,或至被上訴人服務機關會客室要求協助聯絡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財務問題,並談及兩造其他私事,費時非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事談話亦常自顧談話,使他人無法插話對談,亦曾在會客室吵鬧,已影響被上訴人服務單位對其信任而妨害其工作。又依證人即兩造鄰居 向明順 所證,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有與一名女子約自九十六年間起同居之事實。又因上訴人平日談話往往自顧自地發言,他人難以對話完整表達意見,致被上訴人與其相處亟思擺脫上訴人,以求寧靜,並常因此離家,長年以往,終至發展婚外情,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相同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取回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六年間起與一名女子同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現與其他女子同居交往,要屬違背夫妻之誠實、忠貞義務,且被上訴人曾恐嚇上訴人:若不同意離婚,就要讓上訴人死的很難看等語,及毀損上訴人之天使許願池等物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六至二○九頁)。又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雙方名義共同購得上述房屋,伊將積蓄約一百三十一萬元充當購屋簽約金及頭期款,其餘房貸每月除由被上訴人薪資繳納外,不足之數多由伊貼補。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以前寄給伊賀卡或信函多件表白真情感性,迨九十五年五月間感情思變迄不返家,之後對伊施暴數次,十四多年來家中生活費都由伊繳付,房貸也由伊繳納等情,則上開房貸既已繳納有年,貸款餘額當已減輕,被上訴人歷年薪俸應隨軍職年資而已提高相當額數,而審度資力購屋置產,殆屬年輕夫妻成家住居理財保值之重要一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繳納部分房貸因經濟問題而爭吵施暴是否為客觀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洵非無疑。綜上以觀,能否謂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即非無再審酌之餘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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