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
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原設籍縣○○鎮○○里○○鄰○○路○○○巷○○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設苗栗籍縣○○鎮○○里○○鄰○○路○○○巷○○號」及第11行「於94年6月20日前往台中縣○○鄉○○街興中山莊報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94年6月20日8時前往台中縣○○鄉○○村○○街(興中山莊報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