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8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備考││││(新台幣)│││││││││││││├──┼───────────┼─────────┼───────────┼───────────┼────────┼──┤│001│95年4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95年5月1日│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乙○○││├──┼───────────┼─────────┼───────────┼───────────┼────────┼──┤│002│95年6月10日│400,000元│未記載│95年7月10日│金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