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宸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稅款,無法投標工程,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邀約友人乙○○共同合作,以乙○○配偶 林秀樓 任負責人之名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乙○○即將名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文件及名門公司與林秀樓印章各一顆,交給上訴人保管,用以投標、施作工程。至同年八月初,上訴人表示原判決附表一之工程均伊獨自投標承攬,欲獨得工程款,乙○○心生不快,林秀樓亦認與人合夥易生糾紛,不願繼續擔任名門公司負責人,乙○○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作,要求取回名門公司營業文件及公司大小印章,且禁止再以名門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名門公司印章、林秀樓印章各一顆,並私自留存名門公司營業文件之影印本後,將正本及名門公司與林秀樓印章各一顆交還乙○○。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月一日、十二月十日,連續偽造名門公司名義之工程標單等文書,蓋用偽造之名門公司及林秀樓印章,持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之機關、學校投標而標得工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乙○○反對續以名門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後,猶於同年八月間「偽造」名門公司與林秀樓印章,於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二月十日持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下稱甲類)之標單等私文書,據以投標承攬工程,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3等工程(下稱乙類),皆非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參與投標等情。然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乙○○同意伊刻公司大小章一組,正的還給乙○○,伊是拿副的部分去辦理,伊僅保留營業文件影本,嗣後乙○○與伊雖有不快,但未明確禁止伊繼續以名門公司投標工程,不知道乙○○不要伊再去投標等語(見一審簡字卷第一八頁)。上訴人既抗辯其均拿另刻之印章辦理各工程之投標相關事宜,則此二類契約上印文是否相同一節,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已有可議。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原本雙方講好共同出資標工程,共同分配盈餘,但後來我去大陸處理我們共同投資的養殖業的事情,上訴人在台灣就自己處理投標及承攬的事情,後來我回台灣之後,上訴人說想要自己做,所以我才不高興,才終止合作,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要回來」、「最先八件工程是有同意,因為我不想跟上訴人合作時,該八件工程還在進行中,基於誠信原則,我有跟會計師( 黃瑞芳 )說若上訴人要『發票』,就開給他,我『心想』我在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不可能再標工程,可能會計師對我們合作關係沒弄清楚,沒想到上訴人又去標工程,仍向會計師拿完稅證明,會計師可能也沒有弄清楚就拿給他」(見一審簡字第七九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證人黃瑞芳證稱:「(既然名門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夫婦,為何是上訴人向你拿資料投標工程?)他們請我去幫忙時,是跟我說他們二人是合夥人」、「(名門營造有限公司要投標工程時,需要你配合之項目為何?)因為投標不能夠有欠繳營業稅的紀錄,我平常幫名門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是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申報完成後,名門公司要投標工程前,向我拿上開營業稅401表申報書及繳款書,證明他們沒有欠稅,他們即可去投標工程…」、「(乙○○夫婦是否有跟你說不可以再將完稅證明交給被告去投標工程?)應該是沒有,因為乙○○夫婦若有新的特別交待,我就會依照他的指示辦理」、「(乙○○夫婦是否有概括授權你,若被告要投標工程,你可以將繳稅申報交給他去投標?)被告是否要拿這些文件投標工程我不管,但乙○○夫婦確實有告訴我被告若要拿這些文件,可以給他,因為當時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我都是按時申報完之後就交給被告」「(案發前後,乙○○夫婦是否曾跟你說過,不可以再拿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沒有」(見一審訴字第九二九號卷二第四三至四六頁)等語。所言如果無訛,乙○○與上訴人原為同事,二人開始合作時,既知明白指示黃瑞芳將投標相關文件交給上訴人,以供投標工程之用,於終止合作並禁止再使用投標所需文件時,卻就此等重要事項,未告知黃瑞芳,黃瑞芳仍依往例交付完稅證明給上訴人,供上訴人參與投標之舉,有無使上訴人誤認仍可續用名門公司名義投標之情?要非無疑。原判決對黃瑞芳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於理由欄說明:以乙○○未獲取任何利潤分紅,自無任何願意繼續借牌予上訴人之動機,應會明確禁止上訴人繼續以名門公司投標,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檢察官祇起訴上訴人偽造工程合約書,並未起訴偽造印章及偽造「工程合約書」以外之其他文書。原判決就未起訴部分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非允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案經發回,本件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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