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平等原則及與卷證不符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被上訴人有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即依上訴人書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抒發感情及表達虧欠之詞,足認兩造感情尚佳。且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取回其名下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何來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時為金錢等細故爭執,上訴人常以摔擲物品及言語辱罵對待被上訴人,自上開分居迄今,婚姻已滋生重大裂痕,復因房屋貸款繳納迭生爭執,兩造關係愈形惡化,期間被上訴人屢致電上訴人及家人,上訴人亦拒絕與之聯繫溝通以化解歧見,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又與他名女子同居交往,要屬違背夫妻之誠實、忠貞義務,且上訴人曾恐嚇被上訴人若不同意離婚,就要讓被上訴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並毀損被上訴人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益使兩造間裂痕日益擴大,上訴人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應較被上訴人之責任為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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