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9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年紀大於上訴人13歲,兩造並無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因生活細故常有爭吵發生,有以下事實足認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
㈠上訴人為職業軍人,約自84年起,被上訴人便將上訴人薪餉
(包含提款卡、存摺、印章)接管,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分2次交付給上訴人,金額由84年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逐年遞減至95年每月約8000元,卻幾乎從未給足此數,而該金額包括上訴人平日之三餐、零用、往返工作與住家之車資或油錢等等,使上訴人生活拮据,僅勉強足以支應生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以,十餘年來,上訴人朋友或同事聚餐、紅、白帖等,幾乎無能力參加,連偶一為之的辦公室聚餐亦無法參與,加以被上訴人經常藉口上訴人電話費過高(約6、
700元以上),並一一打去向受話人查證,為何上訴人會打電話給伊?上訴人經常去哪裡?亦向上訴人友人發牢騷捏造上訴人在家不負責任等不實指控,令上訴人友人不堪其擾,紛紛與上訴人劃清界限,漸漸導致上訴人之朋友寥寥可數。㈡尤甚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班後,即趁上訴人洗澡時,搜
括、檢查上訴人換下之衣服口袋、皮包,甚至汽車內各處,只要發現有錢,便找盡各種理由要上訴人拿出來支付各項家中開銷,非要上訴人身上金額約低於50元才甘心。然而,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收入,包括上訴人長達年餘公務出國之津貼在內,加上被上訴人自己之薪水,已不算少數,被上訴人卻總稱不夠,上訴人欲汰換家中舊家電,被上訴人常推說沒錢,卻總見到被上訴人添購自己之衣服,被上訴人家裡之衣服、鞋子整整裝3大衣櫥亦裝不下,卻經常為了2、30
0元之支出與上訴人爭吵不休,問被上訴人關於金錢花費去向,卻始終交待不清,或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容上訴人過問,真不知夫妻誠信為何物。
㈢兩造結婚不到2年,被上訴人便要上訴人購買當時價值約60
0餘萬之房子即兩造戶籍地高雄縣○○鄉○○○街○○巷○弄○號,此後,更是變本加厲,只要上訴人服務於能天天回家之單位,被上訴人動輒1、2天即吵鬧1次,經常藉故與上訴人吵架,自晚上7、8點,一直吵到凌晨4、5點,讓上訴人不能睡覺,不能休息;而被上訴人之表現則是一直哭鬧不休,沒有重點、沒有原因之吵鬧,甚至推拉傢俱拍門窗,吵得鄰居夜不成眠,甚至有2次嚴重至轄區警局派員瞭解之情形;儘管上訴人常百般懇求稱明日要上班,還是一睡5分鐘後即被叫起來,一晚重複被叫醒數十次。且被上訴人曾有約7、8次之多,持菜刀作勢要砍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與其前夫所生女兒吵架,持菜刀一直砍女兒房門叫伊出來之動作,致上訴人心生恐懼;甚至有一次開車在高速公路上兩造發生爭吵,路過收費站時,被上訴人竟對收費員大喊:救命、救我等語,致國道警察隨即開車趕上欄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似乎有嚴重之躁鬱症傾向,要求被上訴人尋求心理治療,惟被上訴人從不承認,亦不肯就醫。
㈣上訴人經常因非常疲累,為了好好睡覺,能擺脫被上訴人之
拉扯,自己開車至平常不常去之小巷弄停車(因被上訴人會整夜開車至上訴人常去之處所找尋,甚至半夜在大街上大叫大鬧),睡在車上至少數十次。上訴人嘗試要回父母家睡,詎被上訴人竟衝至上訴人父母家,三更半夜按門鈴或一直打電話,騷擾上訴人父母,致上訴人亦不敢回父母家睡,形成有家歸不得之窘境;但翌日一上班,被上訴人便會打電話至上訴人之上班場所,繼續在電話中反覆哭鬧不休,掛其電話,又會一直撥打,或直接找上訴人主管,數落上訴人之種種不是,上訴人歷任單位之長官、同事,幾乎均有受過被上訴人之電話騷擾,使上訴人顏面盡失,身心俱疲。再者,上訴人母親亦深受其害,不管半夜或白天,不管是電話或門鈴,被上訴人總是騷擾上訴人母親,或抱怨結婚時未拿錢給添傢俱、金飾,或吵著要上訴人父母將位於高雄德民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加以轉賣,造成上訴人母親罹患憂鬱症,經常至海軍總醫院看病拿藥,為人子女之不孝,莫此為甚。
㈤上訴人基於家和萬事興、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多年來總儘量
忍耐與退讓,被上訴人母親因久病厭世,自殺身亡,連被上訴人妹妹亦不知為何自殺死亡,兩人自殺死亡日期前後相差不到1週,故上訴人本於體恤之心,希望藉由上訴人之愛心、耐心來感動被上訴人,無奈12餘年來,被上訴人未曾有些毫改變,甚至日益病態,至百貨公司偷衣服被逮,上訴人始知其非第一次竊盜被移送法辦;更無法理解者,約94年間,兩造路過蘇澳一家賣便當店前,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一下,便入內向店員謊稱:其先前購買1個雞腿便當,回家後卻發現便當內沒雞腿,要求店員補1隻雞腿,事實上,根本未曾去該店買任何東西。兩造所繳房貸雖高,收入亦不多,惟縮衣節食應尚有結餘,根本不必偷竊或拐騙雞腿來吃,上訴人虛耗12餘年之光陰,年近40歲,膝下無子;父母養育成人,自軍校畢業工作賺錢後,不到1年半便結婚,至今未曾拿錢孝養父母,還經常因零用錢不足,不想為了幾百元與被上訴人吵架,只得回家向父母伸手要錢。被上訴人大上訴人13歲,且結過婚,育有1女,婚前父母原本反對,嗣因上訴人不斷爭取,父母始同意,現回想起來,頗感慚愧、羞憤、自責欲死。
㈥迄於95年5月6日,上訴人徹底覺悟,取回自己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且未再返回高雄縣梓官鄉住處睡覺,因每月要繳約3萬2000元房貸,故上訴人每月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繳交房貸,自彼時起,被上訴人更瘋狂打電話至單位(逐級往上打,至聯勤司令部或國防部次長秘書等)騷擾,甚至於
95年11月13日至17日期間,每日連續至聯勤司令部服務大樓會客室吵鬧(之前已來過多次),單位心理輔導員 胡家竑 及中校心輔官郭世豐勸說制止無效,更直接闖營區哨口,衝入找人,哨兵亦無法攔阻,有時一日撥打30、40餘通辦公室電話,若找不到上訴人,便騷擾每一位接電話之同事,上訴人手機也經常每日20、30通,有時更高達百餘通(含未接來電),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至新單位報到,不到一週,被上訴人便每隔2至3日打電話騷擾,一打約數十通,例如:
12月11日下午外線電話約10數通,上訴人手機約30餘通,12月12日上午上訴人手機約10餘通,下午外線電話約20餘通,上訴人手機約30餘通,12月13日下午單位外線6通,上校副處長4通,少將主管辦公室1通等,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與單位和諧,更每每威脅要打電話給國防部長,精神狀態極度不正常。
㈦上訴人忍無可忍,與被上訴人洽談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原本
要求房子給伊,再給伊50萬,後增加為230餘萬元,至95年10月又稱要提高金額,加上銀行利息等,反反覆覆且不斷提高價碼,上訴人實無能力答應其所有要求;復於95年11月下旬,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將2個月年終獎金給伊,嗣如領終身俸、公務出國機票亦須全部給伊,否則即至上訴人工作單位吵鬧,使上訴人不能工作等,被上訴人之瘋狂、痴幻,與日俱增。上訴人念及多年夫妻情份,雖不忍心看被上訴人將來老病無依,惟上訴人工作所得不多,亦年近40歲,無一毛積蓄,負債卻不少,往後日子同樣舉步維艱。又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取回帳簿資料後,截至接獲銀行通知扣薪前,均有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嗣因知悉被上訴人拒絕繳付房貸,且上訴人薪資已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執行,上訴人不得已,方未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常口出惡言、威脅上訴人,並長期監控
上訴人之行動及經濟能力,使上訴人精神上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嚴重打擊上訴人對婚姻之期待,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前列對上訴人之行徑,非一般人所得忍受,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兩造夫妻間之情份實已蕩然無存,婚姻實已徒具形骸而失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已危殆,且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則兩造既已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顯屬難以維持婚姻,而無存續之必要,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伊於81年12月18日與前夫因情意不合而離異,獨力扶養長
女 吳念芳 並相依為命,原本已對婚姻生活萬念俱灰,情緒陷入最低潮之際,巧有機緣與上訴人相識,當時上訴人已成年,且已受相當程度之軍事教育,亦有獨立思考之能力,兩造間因相識、相知、相戀、相愛,雙方摒棄年齡相差13歲之差距;而兩造相戀時,伊未隱瞞實際年齡,上訴人知悉伊年齡大其13歲,亦知伊曾失婚,仍需扶養女兒之藩離,於83年9月9日在兩情相悅之情景下結褵。
㈡伊與上訴人婚前已嚐受失婚、無依無靠、情無以歸之苦,在
與上訴人結婚後,更加珍惜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故於日常生活中處處表現如同姐弟關愛之情,對上訴人照拂呵護無微不至。伊從小在貧困家庭中成長,尚知省吃儉用,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僅係尉級軍官,待遇微薄,除家庭必要開銷外,尚須支應上訴人本身在外膳食、交通費,實節餘無多,但伊仍竭力撙節家庭開支,對上訴人與同僚間之應酬及紅、白帖之應對,從未反對及干預。兩造婚後2年多,雙方均希望有購屋安居之念頭,乃於86年5月16日以兩造之名義共同購得高雄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伊體恤上訴人甫自軍校畢業,未有積蓄,並念及夫妻一體,應同甘共苦,乃將畢生積存之款項約131萬元充當購屋簽約金及頭期款,其後房貸部分,確由上訴人薪資繳納,但多年來每月房貸繳納不足之數,則多由伊貼補,故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可謂捉襟見肘,如有不敷支應之生活費,則由伊自儲蓄中領出補貼,從未計較。伊多年來常以年長於上訴人為念,且因失婚後尚能得上訴人之愛惜結為連理而感窩心,是對上訴人時時感念在心,一直珍惜努力經營此段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故對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呵護有加,上訴人所指訴之諸事,均非事實。
㈢兩造結婚歷12載,夫妻共同生活發生輕微口角或意見不合在
所難免,但伊常以年歲虛長上訴人為念,對上訴人所為責難或暴行,常以包容與體諒而予化解雙方之陰霾,此從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寄給伊之賀年卡所敘「真心的感謝妳,這些年來照顧我,照顧這個家,也很對不起,時常對妳這麼兇,沒為妳著想...」等語,及92年10月19日上訴人寫給伊之信略以「老婆,十年了...真是辛苦妳了,我的脾氣不好,都虧妳能容忍我,家裡的經濟狀況也是不寬裕,也多虧妳能撐下來,真是不容易...讓我們一起互相加油打氣,攜手共渡好不好」等語,甚至93年間上訴人至美國受訓亦寫信給伊描述在美國生活及思念家人之情懷,足證多年來伊確已善盡為人妻之美德,上訴人才有此真情感性之信函呈現,上訴人所指述伊「12年餘年來愈來愈病態...」之妄語,顯不攻自破。
㈣伊坦承於4年前確曾有1次失慮在百貨公司竊取衣物1件之
事實,已依法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當時上訴人已原 宥伊 所為,此從上開上訴人所寫給伊之信箋字裡行間充分流露鶼鰈之情,伊縱有犯此行為,但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所責難,就本事件,事隔多年,尚難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
㈤兩造共同具名購得上開房屋後,伊先前已支出130萬元之頭
期款及簽約等款項,故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每月之房貸3萬餘元,但至95年5月間上訴人感情思變,非但公休及例假日均不返家外,每月應轉帳給伊之繳房貸款項亦僅給付數千或1萬餘元、2萬餘元不等,令無業之伊因付不出房貸而心急如焚,為此,伊確有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但在上訴人拒收話之情況下,伊始撥電話給上訴人長官及其袍澤,請彼等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返家團聚或寄給足額房貸款項,因上訴人一直未有所善意回應,伊才有至上訴人服務單位找上訴人情商之舉,伊僅基於無助與無奈下,打電話給其長官或同僚尋求協助,及至上訴人服務單位尋找上訴人解決房貸之事而已,絕無冒犯、干擾其長官及上訴人正常上班之心與事實。上訴人所舉電話清單並非事實,依96年4月起至同年9月兩造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及伊家中使用電話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亦僅40通而已,顯證上訴人之指訴確言過其實。
㈥上訴人指訴伊常與渠吵架至凌晨不讓渠睡覺,甚至騷擾上訴
人父母,及持菜刀作勢要砍上訴人及女兒之事,均純屬烏有,上訴人基於以上不實之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判決,並無實證以資佐證,反觀93年6月13日以前,自上開上訴人寄交伊之賀卡或信件足證,上訴人在身心上深深體會伊所付出之愛意,所作真摯之表白,表露無遺,並無上訴人所謂有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景,或有其他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第1次赴美係88年7月初,為期近10個月,於89年5
月返台,伊亦去了2個月增廣見聞;第2次93年3月22日赴美3個月短期受訓,因才剛搬新家,經濟較不寬裕,故無法參與,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寫信給伊以抒發情緒。上訴人心情起伏很大即會想離婚或辱罵三字經,且有幾次家暴。伊最大之錯誤係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因當時上訴人晚間要至文藻上課而無較好之衣服,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錯,事後內心深感沈痛及愧疚。兩造12年婚姻期間,伊未辱罵上訴人三字經,更未持菜刀對上訴人,且對上訴人父母視如親生父母,雖無多餘之金錢給上訴人父母,但伊克盡職責,於父親節、母親節及過年,伊均有盡為人媳之心意。另伊共5、6次流產,伊一面要工作,一面要照顧家庭,並要負擔做試管嬰兒費用、家庭開銷、長女之教育費用等。95年母親節,上訴人生氣要離婚,係因其玩麻將輸3千餘元,當時其同學 雷天佑 亦在場。上訴人要離婚,伊不願離婚,上訴人即在電話中辱罵伊,及恐嚇要法拍房屋、要花80萬元僱殺手把伊殺了等語。雖伊有竊盜犯行,但上訴人亦有竊取軍中物品之竊盜行為,甚至因將軍中清潔劑拿回家,造成家中小狗誤食而死亡。伊在世上只有上訴人一家人係伊之至親,伊從未辱罵上訴人,何來罵走其母親?因上訴人有情緒問題而返回其父母家居住,上訴人母親曾動手毆打伊3次,有1次甚至持菜刀欲砍伊,但伊仍加以寬恕。又因上訴人1年未返家,伊僅前7個月至聯勤總部會客,亦僅致電上訴人新工作單位之長官,告以請上訴人以家為重,房貸分攤一半,請其匯足等語,但上訴人卻未匯足。
㈧自95年5月6日迄今,上訴人不返家,造成伊精神上及金錢
上之極大損失。兩造合購之房屋,上訴人是借款人,伊是保證人,上訴人雖有匯款繳交房貸,但仍有不足之金額,伊只好籌措現金支付,亦達1年半之久,嗣於97年2月本順利扣押上訴人3分之1薪水,但上訴人仍不服氣而發文請銀行務必執行法拍。上訴人之薪水有長達近6年之久無法每月正常繳交房貸全額,仍由伊分擔不足之款項,而家用,伊全額負責,含做試管嬰兒及上訴人之修車費等較大之開銷。
㈨上訴人已逾2年未返家,卻對伊提出離婚之無理要求,甚至
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數次,上訴人先聲請核發保護令(96家護字第1409號、96家護抗字第27號),伊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96家護字第1611號、96家護抗字第25號),嗣伊撤回保護令之抗告(96家護抗字第27號、96家護抗字第25號),伊原諒上訴人,只要上訴人儘早返家;雖然伊自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660之2號住處之鄰居處得知,上訴人與1名女子已同住在該處數月,若伊不愛兩造建立之家庭,早已訴請離婚,因伊深愛上訴人,故仍要維持兩造婚姻,希望伊早日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請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83年9月9日結婚,並於86年5月16日共同買受位於高雄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嗣上訴人於95年
5月某日向被上訴人取回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再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虐待上訴人致不堪同居情事?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
⑴就兩造於95年5月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回其名下存
摺等財物前)兩造相處情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吳念芳96年5月7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他們結婚的第一年晚上吵得很兇,家中餐桌上的玻璃被繼父(指上訴人)掀起來,我就被嚇醒了。後來是知道因為繼父拿信用卡去喝花酒的的關係。最近一直都有爭吵,因為家中支出多於收入,家中的房貸約三萬八至四萬二之間,上訴人的薪水約三萬多,媽媽大概為一萬八到二萬之間,媽媽希望原告不要花不必要的開銷。‧‧‧這幾年大部分也是因為經濟的問題吵得很兇,我母親勸戒原告不要有不必要的開銷,原告會覺得壓力大,因此丟東西,砸傢俱,還拿枕頭直接甩在我媽身上。在我大學之前,在爭吵時候原告會推被告,大部分都是以推打得方式,原告並不會在乎將被告被推到什麼地方。兩造爭吵之後我會看到現場很零亂。」、「我並沒有看過原告用刀砍被告,兩造吵架時候原告會威脅他口出穢言、威脅說如果你在煩我,我就要殺你,也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媽。」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另參酌證人吳念芳於另案即原審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5月1日調查期日時證稱:「(問:
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兩造是我國一時結婚,約民國83年間,婚後半年左右,相對人(即上訴人)就曾經半夜與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因喝花酒的費用,經由相對人的母親輾轉交給抗告人,兩造因而吵架,我繼父就掀翻厚約一公分的玻璃桌,玻璃全碎。一直到我高四,上開期間兩造陸陸續續有小吵架,但是相對人常常口出穢言,例如『幹你娘,你再吵就殺你全家』、『你娘臭雞歪』等語,還有用報紙、枕頭往抗告人身上丟,抗告人多多少少會受一點擦傷,相對人也會隨手拿東西亂丟,我記得有一次還拿木椅砸了冷氣機的外殼,兩造每次吵架,相對人都是這樣。我高四那一次,兩造又吵架,我繼父的習慣,每次吵架就會奪門而出,我母親都會希望挽留他,請他不要出門,但是他還是繼續口出惡言,我看我繼父用手肘抵住我母親的脖子或頭部,把她扺在牆壁角落,那一次我母親的左手還因此被釘子勾到,有一條很長的傷痕。之後,在我大三那年,我還曾經因為我繼父跑出去打電動,我有陪同我母親去網咖找我繼父回家過。」(見原審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依上述證言,可見兩造自結婚後半年起,即因被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之生活費,使上訴人生活拮据,而常發生爭吵,嗣後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購買超出其二人收入能負擔之房屋,更使上訴人覺得壓力很大,雙方持續因經濟問題而爭吵,上訴人並常因此而負氣離家。且如後所述,被上訴人與他人談話常自顧發表意見,忽略他人感受,故上訴人稱,伊寫感謝信給被上訴人是希望被上訴人少跟伊吵鬧,以求得寧靜等語,尚非無因。
⑵上訴人之母 蔣敏英 於原審法院96年家護字第1409號通常保
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親耳聽到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駡聲請人(指上訴人)不要臉?)有的,相對人晚上12點多到我家按門鈴,我不開門,我就聽到相對人在門外駡『丙○○王八蛋』,你給我出來,老媽你不要護著他,妳是老鴇...」相對人從三年前開始鬧離婚後,就經常半夜到我家按門鈴,我不理她,就去按隔壁的門鈴,結果隔壁鄰居就跟我說,這是你們家的家務事,不要妨碍到他人,我現在跟丙○○住在一起,相對人每天晚上都會到我家按門鈴,我都變成神經過敏,現在聽到門鈴都會嚇到,相對人之前還帶警察到我家來,說要跟我談房子的事,但是都講她自己的道理。」等語,有該件影本及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蔣敏英另於本件原審到庭證稱:「我不會打電話給媳婦(被上訴人),因為她都抱怨我兒子,會搶話講,所以我不喜歡打電話給她,我出車禍時,被告(被上訴人)叫我把房子(赤東四街)過戶給她,大概是民國80幾年的事,我說我白手起家,有本事自己賺,被告都買名牌鞋子,他們(指兩造)搬出德明路的房子,我幫他們清理時發現被告的高跟鞋有幾十雙,衣服三大包,舊的新的都有,有些都沒有穿過,完全都是新的,(為何鞋子衣服留在原處?)她認為不流行了,她還有將新的一堆皮包送我。被告打電話抱怨原告時我沒有跟被告爭吵,只是被告搶著講話,我無法插話」(見一審卷第135至137頁)。依上述證言,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談話常搶話,讓上訴人之母難以對話,且上訴人會在上訴人之母前以難以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並常到上訴人之母住處按鈴干擾上訴人之母之生活。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長
官,造成上訴人在軍隊裡長官對上訴人不信任,妨害上訴人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同事證書5份及電話清單1份為證(見一審卷第9至13頁、第149至150頁)署名「李鴻鈞」者於95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稱:「乙○○小姐於過去數月間,數次打電話給本人查問追蹤其丈夫丙○○行蹤,或無預警至本機關會客室,打電話要求本人尋找其夫至會客室會客協商財務事宜,偶並放話將電請司令或部長出面協助;期間除公務外,本人皆陪同丙○○與其會面,況員屢次言談間反覆陳述其夫妻間歷年種種問題後,方提及有關財務要求,且對協議之事項反覆無常,與她對話的人幾乎無開口機會,故每次會面皆花費相當多之時間,致造成公務處理之不便。」署名「雷天佑」者於95年12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稱:「一、乙○○小姐於95年5月至12月間,經常打電話給本人查問追蹤其丈夫丙○○,除打至本人手機外,也一直打來辦公室,常常1天10數通,本人有接況小姐的電話每月有一至二次,沒接的電話已記不清有多少次,本人不勝其擾,辦公室所有同仁也常常接到,質問丙○○交友狀況及去處,鉅細靡宜且旁敲側擊,同仁間無不避之唯恐不及。二、95年11月上旬及中旬,幾乎天天打來,並反覆提及她和丙○○之間歷年來問題,與她對話的人幾乎無開口機會,本人有接的詢問電話一次均談及
1至2小時」。署名 詹益煒 者於95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謂:「本人詹益煒於95年11月16日上午約11時,陪同本處處長 王維華 上校,與當事人丙○○至本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服務大樓會客室會見其妻乙○○小姐,會談過程 况克京 小姐情緒激動,無法接受其他人任何建議,僅自顧自的表達她與當事人丙○○婚姻過程種種經過,其他人無法插話,言語常常無法連貫,且不合邏輯,加上在會客室內大吵大鬧,嚴重影響會客室秩序與安寧,會談時間約十餘分鐘,結束後,本人與處長、丙○○離開時,乙○○小姐做出拉扯、推打丙○○的動作2、3次,丙○○並無反抗或說話,接著並離開現場」。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或長官,或至上訴人服務機關之會客室除要求協助聯絡上訴人出面協商財務問題外,並談及其他兩造間之私事,所花費之時間非短,且且其與上訴人同事談話亦常有自顧談話,使他人無法插話對談之情形,並有在機關會客室吵鬧之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長官對其之信任,妨害上訴人之工作一情應堪採信。
⑷末查,證人即兩造鄰居甲○○於原審97年4月28日到庭證
稱:「我跟兩造認識,我住在兩造的隔壁,我住1樓,兩造住2樓,我們是不同邊,我住那裡已經20幾年,兩造住那裡14年,兩造在7年前搬到高雄市援中港那裡居住,去年我發現原告跟一個女住在一起,我是去年的農曆春節看到原告騎機車載1個年輕女子外出,那個女的沒有戴眼鏡、長頭髮、個子不高,我今天早上還有看到那個女的騎摩托車出去,該摩托車座墊及安全帽是粉紅色的,車號是00
0,揹了1個手提包,因為我住的地方上面只有一個房子,且該女子上個月來找我,叫我幫助原告講好話,該女子跟我說被告的壞話,還跟我說原告的母親有跟她說兩造的離婚官司已經進行好幾年了,早上原告都用摩托車載該女子出去,所以我認為原告跟該女子住在一起,我晒衣服時會看到他們出去,大約是7點半左右,雖然沒有每天看到他們兩個,但幾乎一個禮拜可以看到兩、三次。」、「(問:有無在晚上看過原告與該女子一起進門過?)晚上6點多時有看過他們一起進門,我每天下午6點多要出去買菜買飯給我太太吃,所以常看到,都是原告載該女子。」、「(問:你是何時開始看到原告載該女子進出,已經有多久時間?是否知道該址有無其他人居住?)是去年八月開始,到上個月25日,當天正好是兩造家暴事件開庭的日期。該址只有原告居住。」、「(問:有無看過該女子帶小孩子進出該址?)有,我有看過該女子於今年農曆年初三以機車載她的女兒出去,女兒大概8、9歲左右,我是到門口的時候,該女子先出來,女兒跑到我這邊,該女子就叫她過去。」、「(問:原告該址的公寓坪數有多大?是否知道該女子是向原告分租房子?)該公寓大約是40坪,原告的母親有跟我說過該女子是向原告的父親租房子。」、「(問:今日有無看到原告在該址?昨天有無看到原告在該址?)今天早上沒看到,昨天有看到原告以機車在塑膠袋出去。」、「(問:該女子何時於該址進出?)我從去年四月就看到該女子住在裡面。」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389頁至第390頁);該證人之後於原審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四年多前搬走之後,約在去年,相對人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搬回去原來的地方住,所以我有看到,我知道相對人有外遇,之後,因為抗告人去抓姦,也會同警察,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鬧大了,抗告人那個時候才跟我提起他搬出去這幾年,她陸續都有被相對人毆打,所以我才知道。抗告人來抓姦抓了好幾次,所以我才會聽她提起來好幾次。」、「(問:你如何確認相對人是外遇?)他們有住在一起,早上相對人還跟那名女子一起出門,相對人還用機車載他,晚上又載回來,同進同出,因為那個房子是相對人的,也沒有別的人住。」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基此,可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與另名女子約自96年間起同居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83年9月9日結婚後,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逐漸控制上訴人之生活費,致上訴人生活拮据,在結婚後半年,兩造即常為此爭吵,惟被上訴人並不顧慮上訴人之感受,嗣又要求上訴人購屋,惟購屋貸款超出上訴人之薪資負荷,使上訴人經濟壓力更形沈重,被上訴人並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同事或長官已影響到上訴人服務單位對其之信任,妨害其工作,且被上訴人平常談話常自顧自地發言,他人難以對話完整表達意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常有插話使對方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致上訴人與其相處常想擺脫被上訴人,以求得寧靜,病常因此而離家,長年以往,終至發展婚外情,故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常,原審未予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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