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蔣穎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蔣穎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利、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從刑;暨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店務,亦未授意共同被告 凌嘉聲黃錦輝 從事「真刷卡,假消費」及重利等行為,凌、黃二人縱有私下向消費者買回刷卡之物品,亦屬其等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係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上述犯行,自有不當。又所謂「暗股股東」與「實際經營業務之人」,為不同之概念;原判決既採信證人 張文榮 之證詞而認定伊為華梵公司之「暗股股東」,卻又擴張認定伊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人」,顯有矛盾。再原審未傳喚華梵公司股東 徐松根施金平 到庭訊問,以究明伊是否確係該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亦有未洽。又伊借款予 林素昭 (下或稱 林女 )僅約定每萬元利息新台幣二百四十元,並無收取重利之情事,林女係意圖賴帳而偽稱重利,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尤屬疏誤。再伊係因林女欠債逃避而委託黃錦輝及友人綽號「 阿平 」者(下稱「阿平」)協尋接洽,並未指示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且林女係自願上車協商,並非被挾持上車。而黃錦輝將林女帶回後係在華梵公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協商,該處為公眾場所,伊等不可能在該處妨害林女之自由,而林女亦不可能不呼救求援,原判決遽認伊有參與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文榮、 陳和利林文賓 、林素昭之指證、共同被告凌嘉聲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與張文榮共同經營華梵公司等情,並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函及所附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梵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公司公益分行存摺各一份等證據資料,以及林女所提出上訴人之名片(其上記載「協辦信貸、信用卡、電腦、家電、全新、二手貨」字樣)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為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員工凌嘉聲、黃錦輝共同利用該公司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借款人刷卡簽帳換取現金,再持上述簽帳單向銀行詐取金錢,並向刷卡借款人林素昭、陳和利、 江永吉 、林文賓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女欠債逃避,上訴人乃指示黃錦輝及「阿平」將林女挾持上車脅迫其向外籌款還債,而非法剝奪林女行動自由等情;因認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利、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並無不憑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參與上述犯行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與張文榮合資共同經營華梵公司,核與張文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認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憑實據,遽認伊係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屬誤會。又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既足資認定上訴人係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未再傳訊該公司股東徐松根、施金平到庭訊問,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應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為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張文榮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華梵公司之「暗股」云云,然依其在原審所述:「上訴人有欠國家的稅金,無法註冊商標,找我共同投資電腦事業,公司名稱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買賣、維修電腦,參與投資有徐松根、施金平,甲○○是暗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股份只有針對我,他的出資算在我的股份裡面,其他股東都知情」等語觀之,可見上訴人雖未具名為華梵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但其出資係隱藏在張文榮之股份內,復實際負責對外招攬客戶等業務,則原判決認定其與張文榮合資開設華梵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無據,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本件重利、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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