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被告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與 謝春合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黃世憲 及 余珮琳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謝春合透過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後,再與被告等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方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俟雙方洽妥交易海洛因數量後,被告等及余珮琳等人即依謝春合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買方。其詳情如下:
⑴、謝春合自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其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住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袁群杰 大約二十次,並推由被告等與余珮琳等人將海洛因交付予袁群杰。⑵、乙○○於九十二年間,在同縣○○鎮○○路○段○○○號附近,販賣海洛因予袁群杰一次。⑶、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同縣○○鎮○○路○段○○○號旁巷內,販賣海洛因予 張嚴量 四次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與謝春合、余珮琳及黃世憲等人自九十二年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袁群杰約二十次等情,並舉袁群杰於警詢之證述及袁群杰與謝春合及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袁群杰於警詢中所陳伊自九十二年初至同年年底,向綽號「 阿扁 」之謝春合購買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由被告等或余珮琳等人交付毒品予伊等證詞,係以經檢警機關依法對謝春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而為詢問,其依此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情事,自堪採認。惟乙○○及謝春合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且袁群杰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等或余珮琳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加以敘述,而檢察官亦未傳喚余珮琳到庭訊問,並給予余珮琳與袁群杰對質之機會,況警員提示袁群杰與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予袁群杰時,袁群杰復證稱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因認不能僅憑袁群杰於警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等有與謝春合、余珮琳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然查,原判決既謂袁群杰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核與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屬可信云云,可見其係肯認被告等有參與本件販毒行為。雖袁群杰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等或余珮琳每一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詳加敘述,且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而無從再傳其到庭陳述。但依袁群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對於向共犯謝春合購買毒品之時間(九十二年年初至同年年底)、次數(約二十次)、價格(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聯絡方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謝春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易地點(謝春合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消防隊隔壁住處)、交付毒品方法(由被告等或余珮琳等人交付海洛因)等攸關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已陳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五十至五十六頁)。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乙○○通訊譯文由員警解說,有何意見?)請給我一次機會,我願意做汙點證人」、「(是否願意說實話?)願意」、「(問:你陳述一下,謝春合販毒的過程及你參與的行為?)他當時住在我家,是在今年及去年都有住在我家,他有叫我拿東西出去,是用報紙包住」、「(問:為什麼你認為謝春合是在販毒的?)因為很多人來找他,他叫我拿東西出去」、「(問:怎知那包是毒品?)因為後來在我家被抓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可見乙○○亦不否認有參與交付毒品之行為。倘若被告等與謝春合及余珮琳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等仍應對謝春合販賣海洛因予袁群杰之全部行為負共犯之責,似不能僅因袁群杰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等人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未詳細敘述,即謂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究竟被告等與謝春合之關係為何?其二人對於謝春合販賣海洛因予袁群杰之行為是否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若否,何以謝春合與袁群杰以電話議妥交易毒品後,有時推由被告等人將海洛因交付袁群杰?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應否與謝春合共負販賣海洛因刑責之認定攸關,猶有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尚嫌調查未盡。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嚴量四次,並舉張嚴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雖張嚴量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中風,對於有關甲○○有無販售其海洛因之重要問題予以規避或未予回答,惟張嚴量既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如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之情節歷次證述明確,更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時間、地點確認屬實無誤,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當,堪認張嚴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如何販售其海洛因之情節為可採認」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十四行)。依此說明,似謂張嚴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指證,不僅明確詳細,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足堪採信。惟原判決於綜合結論內卻又謂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七至十行),其論斷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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