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許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9年3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5,364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254,964元及違約金部份為400元),又荷蘭銀行
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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