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三三,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為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前開借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