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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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許淑娟 相對人即應監護宣告人 林阿智 利害關係人 許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阿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淑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明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娟為相對人林阿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阿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許淑娟為監護人、許明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於100年10月因車禍意外導致意識改變,送醫急救後診斷後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治療,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語言及運動功能嚴重缺損,並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協助排尿及排便,林女現階段因腦損傷意識呈現呆僵,合併肢體癱瘓,持續復健中,因林女自我照顧能力已嚴重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林女於鑑定時,睜眼坐於復健腳踏車上,意識醒覺,無法言語;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反應,未觀察到林女有任何激噪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 桃女 目前意識呈現呆僵狀態,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28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許淑娟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許明忠、 許勝堯 、許淑娟均同意由聲請人許淑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許明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許淑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淑娟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明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許淑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許明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