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2年2月20日期滿」應更正為「92年1月1日期滿」。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陳星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93弄2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員山巷3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89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2年2月20日期滿),同案件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員山巷32號2樓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瑞柑新村1號之1「陳建宏」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案足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