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信忠與 盧淑娟 原為男女朋友。 渠等 分手後,許信忠欲藉由查看盧淑娟所使用行動電話機內通聯紀錄知悉盧淑娟現與何人交往,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要求盧淑娟給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經盧淑娟拒絕後,其竟萌生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盧淑娟同意,即徒手以強暴方式,奪取盧淑娟放置行動電話機之手提包(其內尚有盧淑娟所有之皮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因盧淑娟勉強拉住其手提包,遂遭其拉扯倒地,而受有左手與右小趾瘀傷、雙手掌與右前臂疼痛(此部分表面無明顯外傷)等傷害,其則於將盧淑娟之手提包提帶拉斷後,奪得該手提包,隨即離去;嗣經盧淑娟在場友人 張怡雯 報警處理後,盧淑娟偕同張怡雯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醫,許信忠方才撥打電話予張怡雯,表示欲返還上開奪得盧淑娟所有之物,盧淑娟乃委請張怡雯在署立基隆醫院門口收受許信忠攜至之盧淑娟手提包(含其內盧淑娟所有之上開物品);許信忠因而妨害盧淑娟對於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及手提包(暨其內其他物品)之所有權約數十分鐘(超過三十分鐘,但不及一小時)。案經張怡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許信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證人張怡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有放置行動電話機之手提包而為奪取之強暴行為;告訴人則因於被告奪取其手提包時勉強拉住,遂遭拉扯倒地,因而受傷;且所受傷勢為左手與右小趾瘀傷、雙手掌與右前臂疼痛(此部分表面無明顯外傷)等輕傷;均業如前揭認定,是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衡情僅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已分手,被告為知悉告訴人現與何人交往,竟對告訴人施暴,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其前無因刑案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甚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調解後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