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瑟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岳瑟芬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上繕被告岳瑟芬之洋名「DIEPJOSEPHINGYUEH」稍嫌冗贅多餘,應更正為透過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所顯示被告之本名「岳瑟芬」始妥;㈡檢察官起訴書上植犯罪時間「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略存瑕疵誤會,仍應改為被告與證人 楊景裕 一致陳稱之時點「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方是;㈢爰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進而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之舉洵值非難,然僅一時失慮蹈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斟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忖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容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或民用航空人員誣告或散布危害飛安不實訊息罪)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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