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群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肆台應發還予曾群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群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扣電腦設備4台,惟該電腦為家中三位小孩課業所需之物品,且其中亦有聲請人從事軟體開發事業之程式原始碼,聲請人必須及時針對客戶需求修改並更新軟體功能,復本件聲請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係直接利用網路平台記帳,扣案之電腦設備並無相關銷售紀錄,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之電腦設備4台。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曾群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100年1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聲請人居所,扣得電腦設備4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該案所扣得之電腦設備4台,固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聲請人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有直接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電腦設備4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