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號30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毆打、恐嚇、驗傷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10萬元。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判決而終結,惟原告於檢察官未上訴前之同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時間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於檢察官99年9月10提起上訴後之99年9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訟訴部分,當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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