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福清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福清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記載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始再於100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婚姻觸礁,於100年9月26日服用安眠藥自殺,因而遭公司勒令停工至100年12月始復工,致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至101年1月後即無力繳納,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澳盛銀行2家仍持續繳納中。又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約定每月清償15,000元等語,然依其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僅包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每月746元、萬泰商業銀行每月1,742元、元大商業銀行每月1,371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5,000元,合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8,859元,故本院爰依此金額,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餐費5,400元(每餐60元)
、交通費1,500元(機車油錢每3天150元)、醫療費1,10
0元(每月7至8次,每次150元)、房屋租金3,000元、勞保費989元(100年5月至12月共7,908元,平均每月應為989元,聲請人誤算為1,130元)、健保費443元(每年5,320元)、水費15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2,000元、網路費269元、有線電視費517元、雜費及小孩零用錢1,500元,另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餐費3,675元(寒、暑假3個月每月4,500元、其餘9個月每月3,400元)、公車費250元、健保費443元、學費38元(每學期230元)、課後照顧班費用1,313元(每月1,750元,每年9個月)及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補貼合約書、嘉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0年度勞保費代收證明書、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證明、戶籍謄本、基隆市太平國民小學收費收據、課後照顧班收費通知等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約需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7至8次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本院爰將其每月所需之醫療費酌減為600元(即以每月就診4次、每次150元加以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門號及市內電話每月電話費均為500元,合計2,000元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加以證明,且聲請人既已無力清償債務,其生活支出即應為相當之儉省,是本院爰將其電話費酌減為每月800元。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168元【計算式:5,400元+1,500元+600元+3,
000元+989元+443元+150元+600元+400元+800元+269元+517元+1,500元=16,168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均
歸由聲請人行使,故扶養費亦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承其已對前妻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故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各負擔2分之1。又聲請人1人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名小孩得請領兒少生活補助金1,9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基隆新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819元【計算式:(3,675元+250元+443元+38元+1,313元-1,900元)×2×1/2=3,819元】。⒋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現有5名子女,因女兒業已出嫁,故由3
名兒子每人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等語,然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不因性別或嫁娶而有差別,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仍應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每人每月1,800元【計算式:3,
000元×3÷5=1,800元】。⒌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1,787元【計算式:16,168元+3,819元+1,800元=21,787元】。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95,154
元、於101年度1月至7月之所得總額為247,550元【計算式:26,829元+14,000元+17,034元+12,000元+1,195元+20,000元+12,461元+15,000元+11,082元+15,000元+43,021元(傷病給付)+15,889元+6,000元+18,039元+20,000元=247,5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等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8,563元【計算式:(295,154元+247,550元)÷19月=28,56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8,563元,扣除債務協商還款金額8,859元後,所餘19,704元顯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7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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