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359號聲請人 謝武雄
謝和田 謝阿美 謝玉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謝玉珠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固為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謝玉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謝玉珠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長子 胡國棟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429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胡國棟合法拋棄繼承權前,渠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