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宏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許乃文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於民國
108年2月6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宏聖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恐嚇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就取得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衡量本件被害人受恐嚇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許乃文遭恐嚇之金額22,050元(本院易字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6月以上,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刑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月,是檢察官上開建議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節,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資警惕。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與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1820號被告彭宏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道○○○○○號」中南站,寄至高雄「空軍一號」某站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莫建華 」收受。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3月6日11時,撥打電話予許乃文,稱渠飼養之賽鴿為其控制,若想要回鴿子則需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050元,至其指定之彭宏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許乃文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2050元至彭宏聖上揭帳戶。
嗣後許乃文所有之鴿子始經釋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宏聖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對於恐嚇取財情形知情,辯稱是把帳戶借給網友「 張閔鈞 」使用,對方說要領薪水,她說只借幾天,要伊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站點給「莫建華」,她說是他哥哥,伊沒有想到會被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因遭受恐嚇取財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銀帳戶,並旋遭人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害人確係遭人恐嚇取財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前曾因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取財案遭起訴,該案其以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他人等語置辯,原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二審獲判無罪,有本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872、27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此教訓,被告當更知存摺、金融卡妥適保管之重要性,竟任意交付未曾見面之網友,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益證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帳戶之犯罪集團如何從事恐嚇取財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之人利用為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