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447號聲請人 周長道
周寶玲 周貴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李水盛 之胞弟及胞妹,被繼承人李水盛於民國99年8月28日死亡,茲因收到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通知,聲請人始知悉為次順位之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明係於收到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通知,始知悉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此未能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調取99年度繼字第10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知被繼承人李水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李淑珍 係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9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之聲請人其已為拋棄繼承,並由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事,有上開繼承卷宗內所附之嘉義民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44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可稽,足認聲請人在99年10月間即得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為繼承之事實,其卻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