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被告 黃俊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茂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俊茂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茂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一級毒,執行完畢後,至今已將十年之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就此次之犯意,坦承意志不夠堅定,確該受罰。近幾年,由於美沙冬引進國內,據統計其替代療法,確實將吸毒人口,大幅下降,因毒品而犯罪率也減少甚多,許多因毒品案件之更生人,因此,漸漸重生,走入各行各業,其替代療法,實拯救許多人,也因此近幾年來,因毒品案件之被告均幾乎都以緩起訴讓被告以替代療法來導正其心理病態,但先決條件以(初犯或五年內未再犯者)所以希望法院准予被告能緩起訴,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黃俊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被告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所陳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