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林美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總計為三百一十萬元,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林美英並於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背書。詎屆期林美英拒不返還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美英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一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林美英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美英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叔父 張貴煌 以伊名義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經營億而富便利商店,伊雖曾至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不知該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亦不知有請領支票一事。且上開帳戶開立後,均由張貴煌管理、使用,印章亦交由張貴煌使用。又系爭支票係張貴煌之同居人林美英盜用持向上訴人借款,伊未授權林美英簽發,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九—一一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支票等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未授權訴外人張貴煌簽發支票,又系爭支票係林美英盗開云云。然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帳號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設,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華新店字第一五五號函檢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存款平均餘額查詢單、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二頁、證物袋),該申請書及約定書上「 張鳳娟 」簽章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第一張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上張鳳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是我親自寫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張鳳娟是我親自寫的,....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張鳳娟也是我親筆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八頁),且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亦明載:「茲因需要擬在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並依照財政部訂定支票存款戶辦法特邀同介紹人提示有關證件請准予辦理為荷」;另「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亦載:「立約定書人張鳳娟今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遵照貴行後開約款及使用支票辦法辦理特立此書為憑..」及約定支票存款條款;又「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亦約定:「立約定書人張鳳娟(以下簡稱本存戶)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貴行)設有支票存款第三二二四─八號帳戶並訂立『往來約定書』在案。
茲特委託貴行為本存戶所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之擔當付款人,逕自上列帳戶內憑原留印鑑惠予照付,並願遵守左列約定..」,是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係支票存款帳戶,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空言辯稱:不知該帳號係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款簿交由訴外人張貴煌使用,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四七、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授權張貴煌簽發支票,應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未授權張貴煌簽發支票,亦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2,面額二百一十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上
訴人上開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係林美英所盗開云云。然查,林美英曾持同上帳戶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九紙,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提示均有兌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九紙,查核屬實,並有該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華新店字第一四六號函檢附支票影本九紙及上訴人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四─四四之一○頁、原審卷五○、五二頁)。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承認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印文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印文係遭他人所盗蓋者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所為或其授權之張貴煌所為,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印章係被林美英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林美英盗開及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惡意或詐欺,依法即應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票號G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未經提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八頁),揆之首揭說明,本張支票上訴人既未經提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表一:
┌─┬───┬────┬───┬───┬──────┬─────┬────┐│編│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期││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無│880220│一百萬元│GB0000000│未提示│├─┤張鳳娟│銀行新店├───┼───┼──────┼─────┼────┤│2││分行│林美英│881220│二百一十萬元│AC0000000│89.04.21│└─┴───┴────┴───┴───┴──────┴─────┴────┘附表二: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860809│四十萬元│WB0000000│├─┤張鳳娟│銀行新店├───┼──────┼─────┤│2││分行│870221│四萬元│ZB0000000│├─┤│├───┼──────┼─────┤│3│││870320│十三萬八千元│ZB0000000│├─┤│├───┼──────┼─────┤│4│││870420│十三萬六千元│ZB0000000│├─┤│├───┼──────┼─────┤│5│││870520│十三萬四千元│ZB0000000│├─┤│├───┼──────┼─────┤│6│││870620│十三萬二千元│ZB0000000│├─┤│├───┼──────┼─────┤│7│││870720│十三萬元│ZB0000000│├─┤│├───┼──────┼─────┤│8│││870820│十三萬八千元│ZB0000000│├─┤│├───┼──────┼─────┤│9│││871026│二十萬元│G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