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己○○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均撤銷。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煜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戊○○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本票一紙沒收,緩刑肆年。
丁○○、丙○○、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戊○○表示其子丙○○與友人己○○擬合夥成立公司,欲尋覓掛名之公司負責人,獲戊○○同意後,丙○○、己○○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煜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陞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業務則由己○○、丙○○實際負責。嗣己○○為承租影印機供煜陞公司營業之用,明知戊○○僅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言明不得進而簽發戊○○名義之票據,己○○仍未經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煜陞公司內,盜用戊○○之印章及偽造戊○○之簽名,簽發以煜陞公司(負責人﹕戊○○)、 黃信鈞 及戊○○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本票一紙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金儀公司之業務員乙○轉交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作為支付影印機租金之用,嗣因屆期未給付票款,歐力士公司持上開本票訴請戊○○付款,戊○○始知上情(丙○○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本票係由伊所簽發並蓋用告訴人戊
○○之印章,供租賃影印機之用,因告訴人是負責人,因此用告訴人之名義開票;伊無權限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開票時伊就覺得不太好,所以要公司同仁幫忙寫,並稱有事情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比較本票上所蓋用之煜陞公司大、小章與被告丙○○所保管並提出於原審之印章雖不相符;丙○○稱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刻,被告己○○亦自承:印章係當時公司預備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戊○○既同意掛名為公司之負責人(詳後述),雖未進而約明公司或丙○○等人可代為刻製印章或刻製若干印章,然公司為平日業務之推行,刻製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多枚備用,應屬必須,是本票上戊○○之印章縱係被告己○○所刻製,仍不能認係偽造,應併敘明。
㈡告訴人戊○○之指述﹕其未同意出名為公司之負責人,更未同意公司可用其名義簽發本票。
㈢證人即本件影印機承租業務承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本票係
由被告己○○與一名公司職員在煜陞公司內所填寫,由己○○以「戊○○」名義簽名、蓋章後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㈣偽造之本票一紙(見調偵卷第二三頁):記載以煜陞公司(負責人﹕戊○○)
、黃信鈞及戊○○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其上蓋有煜陞公司及戊○○之印章。
二、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及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己○○雖辯稱當時曾另行簽發自己之本票八張予乙○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公司本票不會要求八張,戊○○的那張本票,是我們公司制式的本票,我們不會要求他開八張,公司不會接受其他的本票,一定要用公司制式的本票」等語,被告己○○亦自承:「乙○沒有要我簽這八張本票,我說董事長的名義我沒有辦法簽,我提議用我自己名義簽八張本票給他,如果他們公司不接受,再拿戊○○告我的那張給他,我的八張本票和戊○○的這張本票是一起交給乙○的,乙○事後還拿這八張還我,說這八張不通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辯曾開自己之本票八張予乙○一節,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偽造戊○○名義簽發本票犯行之成立。被告己○○另辯稱本票上「戊○○」之印章不知何人所蓋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丙○○接觸,當時是在煜陞公司之總經理室與自稱總經理之被告己○○接洽,他自一集中放置印章處拿章蓋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己○○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
㈡被告己○○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且未有其他偽造行
為,偽造之原因復係基於公司業務上所必須,而非基於私利,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非在圖己私利、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㈢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且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㈣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煜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戊○○之簽名(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己○○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本票,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原審判決又以「戊○○」之印章,亦係被告己○○所偽造,進而諭知沒收。然戊○○之印章,原係公司為平日業務之推行,刻製備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黃燿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公訴人起訴,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係父子,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戊○○佯稱其子丙○○開公司,可僱用其為公司顧問,每月可支領一萬五千元之車馬費,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其要求交付身分證辦理,詎被告丁○○等三人明知告訴人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竟由被告丙○○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丙○○、己○○逕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告訴人為負責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煜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丙○○、己○○實際負責煜陞公司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偽造以煜陞公司及告訴人具名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電話號碼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達五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拒不繳付,致中華電信公司向告訴人請求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㈡起訴法條:
⒈被告丁○○、丙○○、己○○辦理煜陞公司登記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⒉被告丙○○、己○○申辦市內電話部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起訴證據﹕告訴人戊○○之指訴、電話錄音帶、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北營(參)字第五一八三六號函、客戶歷史資料、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公司執照。
二、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人引用之證據不足逕認被告三人犯罪之理由﹕查告訴人之指述在使被告成
立犯罪,其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其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尚不得逕採為認定之依據。查告訴人戊○○雖否認同意出名為煜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指述被告三人犯罪之事實,尚有諸多瑕疵,不可逕信(詳後述)。又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單方面寄發,所提其與被告丁○○、丙○○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則係告訴人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及電話催繳通知後,要求二被告應儘速解決,並表示不認識己○○等語,其間雖有「(韋)我完全是無辜的,又完全不知情,對不對?」,(丙○○)﹕是」,「(韋)啊!啊!」,「(丙○○)是、是」,「(韋)記得呀!」,「(丙○○)是」等對話。然觀其前後語氣及公司確有五萬餘元之電話費及十三萬餘元之前述本票債務未清,致被催繳等事實,應認丙○○於電話中所稱之「是、是」等語,僅是就造成戊○○困擾所為之回應,尚難逕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客戶歷史資料、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公司執照等書證,僅足認戊○○係煜陞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裝電話,不得逕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訊之被告丁○○、丙○○、己○○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係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掛名擔任煜陞公司之負責人,並允以每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支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身分證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後告訴人並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及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辦理公司開戶手續,並已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至合庫儲蓄部辦理開戶,在印鑑卡上簽名;並
曾在世華銀行門口見過己○○,而世華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之簽名亦係伊所簽,事後丙○○曾交付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⒉告訴人雖辯稱僅同意擔任公司顧問,其誤以為係開個人戶以利匯入車馬費,
故簽名於空白之印鑑卡上,其不知係開公司戶云云。然觀煜陞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之開戶印鑑卡,已清晰印製「戶名及負責人」等字樣,告訴人並於該項欄位下方簽名,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合金儲營字第一六四五號函檢附煜陞公司印鑑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煜陞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鑑卡上,亦可見告訴人於制式之「開戶人(負責人)簽名」等字樣旁簽名,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九0)世民權字第00七號(補)函檢附煜陞公司開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告訴人曾先後至上開二家銀行辦理煜陞公司開戶手續,嗣後並未要求被告等返還銀行存摺等情觀之,果如告訴人所稱前往銀行開立個人戶以利被告等匯入車馬費,又何須先後前往二家銀行開立帳戶?且銀行存摺亦由被告等保管而未予取回?再告訴人自承曾開過公司,其對公司相關事務應知之甚稔,如僅係單純任公司顧問,又何須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丁○○?凡此均與常情相違。且證人 何克群 及 吳振乾 即上述二銀行之職員均證稱﹕公司開戶時負責人須至銀行接受身分核對始得辦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等徵得告訴人同意為掛名負責人後,告訴人曾親自前往上開二銀行開立公司帳戶無訛。被告等既經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則被告丙○○、己○○為辦理公司登記及業務所需而刻製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為供公司業務之用而以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應認為已包括在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授權範圍之內,亦即被告等應無未經授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市內電話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犯行。
㈢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己○○有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擅自以告訴人為熠陞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連續辦理公司登記及電話申請,而認被告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改判。
叄、適用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