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育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杰 法定代理人佘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公司於收貨半個月之後,仍由其負責採購之 陳曉玲 就其未能依約付款之
情形,向上訴人解釋並無欺騙上訴人之意,且稱被上訴人公司仍在積極處理這批貨,足見兩造確已有買賣合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採購貨物時,有訂單書面之一定流程控管,縱認屬實,此亦
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問題,應與他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為由,否認兩造間存有本件買賣關係云云,已無可取;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陳曉玲如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與同意,豈會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又豈會委託 張雅婷 辦理受領貨物事宜?㈢上訴人催收貨款之過程中,當獲知有其他買主願以單價美金九毛之價格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貨物時,上訴人為兩造長久合作計算,確曾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賣出,至於被上訴人因而遭受之價差損失,兩造可再研議;此事嗣因被上訴人與其買主未談成而不了了之,並非上訴人願以每只單價美金九毛之價格將系爭貨物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云云,實無可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 柳鍾芝 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日前因出言污衊雇主遭被上訴人公司依違
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開除,柳鍾芝並依此具狀請求資遣費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涉訟,柳鍾芝因而敗訴,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故於本件主動出庭作證,難恐有挾怨抱復之心,其證詞亦難免偏頗不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傳真訂貨單一紙,欲向上訴人購買型號:NM27C520M90X之記憶性IC十萬顆,供交付新加坡分公司某大客戶之用。上訴人彼時僅能向日本貿易商購得其中二萬顆轉交被上訴人,尚差八萬顆,一時無法購得。該不足之八萬顆IC,被上訴人其後多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儘速為被上訴人尋找貨源,明確表示急需該八萬顆或不限數量之該型號IC,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曉玲亦多次以電話催問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雅婷及陳曉玲二人,接續與上訴人及新加坡分公司互相協商,始達成每顆單價美金一.五八元之協議,上訴人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立即匯款予日本供應商購貨,俾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之新加坡客戶。系爭貨物即七萬三千顆IC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空運抵台,上訴人隨即於同日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張雅婷應陳曉玲之要求,代為清點、檢查有關貨品之型號、數量、原廠包裝等無誤,匯率則經雙方當場敲定以一美元兌三三.一七新台幣計算,全部貨款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由上訴人先予註記後,再由張雅婷在其上簽收,被上訴人同時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同一金額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之銀行帳號資料,俾便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前述貨款匯付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其後並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匯款,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傳真訂貨單一紙,欲向上訴人購買與本件系爭貨物同一品牌、規格之IC十萬顆,惟該訂貨單上載明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前交貨,每顆單價雙方議定為美金一.二五元,詎屆期上訴人僅交貨二萬顆予被上訴人,是關於該訂單尚差八萬顆部分,即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貨期間屆至時,僅能交付被上訴人二萬顆,而屬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必再受此要約之拘束,依照一般採購之慣例,若被上訴人欲再行採購同一貨品,無論數量多寡,均會與上訴人再行簽立新的訂貨單,即重新載明經被上訴人與出貨廠商進行詢價磋商達成協議後之每顆單價、數量、匯率及交貨日期之正式訂貨單,以進行採購,是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行為,自始至終一直尚處於協商、磋商之階段,價格並未談妥,兩造間既尚未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傳真訂貨單一紙,欲向上訴人購買型號:NM27C520M90X之記憶性IC十萬顆,上訴人彼時僅能向購得其中二萬顆轉交被上訴人,尚差八萬顆,一時無法購得。嗣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七萬三千顆IC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雅婷清點、檢查有關貨品之型號、數量、原廠包裝等無誤,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育杰並當場將當日匯率以一美元兌三三.一七新台幣計算,及全部貨款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等事項,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雅婷當場清點無訛,並註記於出貨單上,張雅婷並於出貨單上簽收,同時收受上訴人交付該批貨物之同一金額統一發票。又被上訴人亦曾於收貨後要求其員工幫忙推銷系爭貨物,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柳鍾芝即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國外客戶推銷系爭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電子郵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貨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催詢單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員陳曉玲、張雅婷、柳鍾芝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是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貨物之價金是否業已合致?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字據為其要件,茍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買賣雙方約定需以有書面訂單之訂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否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並不以有書面訂單為要件。書面訂單乃當事人公司內部作業之規定,與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當事人不得以其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對抗交易之第三人。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張雅婷及陳曉玲二人,接續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加坡分公司互相協商,就系爭貨物達成每顆單價美金一.五八元之協議,上訴人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立即匯款予日本供應商購買系爭貨物,並已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影本各一件為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貨物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雅婷清點無訛,而系爭貨物數量共計七萬三千顆IC,每顆單價為一點五八美元,交付當日匯率為以一美元兌三三.一七新台幣計算,貨款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等事項,已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育杰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雅婷當場清點無訛,並註記於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已當場隨貨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明確。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承諾點收系爭貨物,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貨物交付,其已二度去函請上訴人收回,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傳真文稿及拒收退回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確曾於收貨後要求其員工幫忙推銷系爭貨物,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柳鍾芝即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國外客戶推銷系爭貨物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雅婷誤收,則系爭貨物金額高達四百多萬,並非小金額之買賣,何以被上訴人於其職員誤收後,未立即催告上訴人前來領回系爭貨物,或退回統一發票,或作任何免責之聲明?竟遲於半個多月後,始為前述傳真,又於該傳真催告函未受上訴人理會後,非但未為任何處理,尚於九十年一月間要求其公司業務員以被上訴人名義推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九十年二月間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國外客戶推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如此處理系爭買賣,顯有違常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公司任何交易均需有公司負責人簽名之書面訂單,本件買賣未有訂單,故未成立云云,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經質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員柳鍾芝亦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以往有無沒有先下書面訂單就買貨的情形?)有,一般而言都是我們業務人員向採購人員說明需要購買的貨物,有時因為國外匯錢慢一點,採購人員在沒有得到老闆的簽名前,會口頭先下訂單,這就是我們所謂的偷跑行為所以有時候對方沒有書面訂單我們也會將貨送來。」「(問:你所謂偷跑行為對公司有無效力?是否是採購人員的個人行為?)偷跑行為並非採購人員個人的行為,因為必須先有業務人員的請求,採購人員才會偷跑,通常業務人員都會做擔保,事後只要客戶有匯錢進來就安全沒有問題。‧‧‧‧如果客戶沒有匯錢進來,業務人員必須對公司、採購人員、廠商負責。‧‧‧就我的部分而言,我曾拜託採購進行所謂的偷跑行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證人張雅婷亦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沒有下訂單就向廠商表示要先訂貨,之後才補訂單?)據我所知,有些採購會向廠商表示要先訂貨,之後才補訂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採購之承辦人陳曉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收了系爭貨物後你有無打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在一月二、三日可以支付貨款?)我告訴上訴人公司系爭貨物暫時放在我這裡,等客戶確定要買的話,我確定客戶一月二、三日可以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未下訂單先訂貨,事後再補訂單之商場上俗稱之偷跑情形,其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書面訂單故未成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及價金確均已合致,並已依約交貨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對於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致,業已成立,上訴人復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