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邱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51
2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4年11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陳:其於93年11月11日至13日在香港朗豪酒店居住,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但收到94年1月份之信用卡帳單時,竟發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度支出上開住宿費用,因上訴人已以現金清償上開住宿費用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帳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故不應由上訴人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嗣後被上訴人竟又稱除上開住宿費用外,上訴人另有一筆欠款未償還,前後反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等語,但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