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與聲請人,以向聲請人借款,嗣乙○○於民國94年7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向本均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債權無法行使,故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繼字第1449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