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陳稱欲停止羈押安頓母親生活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述,並未能影響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照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