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係以被告利用任職 克麗緹娜 新竹發貨中心行銷總監職務之便,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向當時任職克麗緹娜行銷經理 之伊 佯稱:如欲晉升為克麗緹娜之行銷經理,須再找足十五個人加入公司,資金方面可由被告先墊,待業績理想時再行償還云云,伊不疑有他,即將所準備之十五人基本資料交予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份,伊晉升為行銷經理後,被告即要求伊償還當時代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伊才知受騙,被告並威脅伊要盡快償還此筆債務,否則將受到商品凍結與降級處分,而強迫伊拿房屋地契向銀行貸款後,匯款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再次威脅伊繼續拿錢投資囤積貨品,而陸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則以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克麗緹娜新竹發貨中心,因遭受被告詐騙,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六十萬元,被告卻未向克麗緹娜公司之規定呈報本人資料,致本人現今仍為一般行銷會員,而非行銷襄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故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無疑義。又觀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被告對原告詐騙及威脅地點係在克麗緹娜新竹發貨中心,是系爭之侵權行為地亦與本院轄區無涉,本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國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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