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LV」、「LOUISVUITTON」之文字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上,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詎仍基於販賣之意,先自拍賣網站販入標示有「LV」商標之仿冒皮夾一件,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利用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b0000000k」帳號,張貼拍賣該仿冒商品之訊息,藉以販賣該商品於不特定人,並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購買該商品之不特定客戶匯入價款之用。尚未賣出之際,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夾一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許小玲 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之皮夾一件、路易威登(LV)公司產品意見書一紙,足證扣案標有「LV」商標之皮夾一件係仿冒商品。
㈣商標資料檢索一紙。
㈤被告供顧客匯款所用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一件。
㈥被告刊登於奇網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二紙。
㈦查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販賣行為,所為應論以連續犯,惟依被告所供,其販入扣案之皮夾後,尚未販出,因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揭諸之意旨「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本案被告販入後尚未販出,應僅論以一次販賣行為,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LV」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在全球消費者心中擁有極高評價,乃商標權人歷經數十年,甚或數百年努力所得,竟為一己私利,販賣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品,且數量不少,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更間接損及國家在國際間之地位,迄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刊登拍賣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