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到有人收購金融帳戶,其明知該購買帳戶者,係將所購買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之管道,竟仍基於連續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分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當日於前開二家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等收購帳戶之人遂於㈠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 張元忠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須至提款機操作線上連線停止帳戶,張元忠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自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八萬六千九百元至甲○○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內。於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七分許,以電話向 林倇嘉 佯稱其手機保證金尚未領回,須至提款機操作,林倇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內分別匯款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至甲○○於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張元忠及林倇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獲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帳戶,且明知所販賣之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被害人張元忠、林倇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甲○○於日盛銀行之開戶資料一件、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紙。
㈣中華郵政國內匯款明細影本二紙。
㈤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販賣日盛銀行帳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販賣遠東銀行帳戶之犯行,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足認素行不佳,且僅因缺乏經濟來源,即將帳戶賣予不法之徒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之查緝,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同時使二名被害人受損害達十六萬餘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