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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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四0之五號 洪玉珊 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址洪玉珊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而竊取洪玉珊放置於客廳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恰為洪玉珊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二六之二號對面查獲甲○○,並扣得甲○○竊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玉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六幀。
㈣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行動電話,致被害人住宅安全遭受危害,財產亦有損失,所幸其竊得之贓物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最低度刑,已足應報被告此項竊盜犯行所生不法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重視他人居住、財產權利,並規範其行止,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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