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罪而撤銷假釋,且其所犯竊盜罪,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丙○○所有之白河郵局、土地銀行、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第一銀行、高雄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五本存摺。㈡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以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前揭機車上使用,隨後並將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丟棄。㈢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丁○○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土溝四九之八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敞開,即侵入住宅內,正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該處鄰居 廖順龍 發覺大聲呼喊斥喝,戊○○因而倉皇逃離,始未得逞。嗣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土溝四九之八號旁農田,與廖順龍合力將戊○○逮捕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廖文彬 、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廖文彬及廖順龍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牌認可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人就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且據被害人廖文彬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