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請人 吳定豐 指定信箱:龜山○○○00○○○
相對人 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延續107年度73號案核准訴訟救助,迄今聲請人經濟狀況一無改善,年齡 老邁 依靠借貸度日,續依法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訴訟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案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不受拘束,況該他案裁定,亦僅屬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該案件,無從因此認定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並衡酌本案之案情以及聲請人之資力(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