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前曾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 王立旗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乙○○前曾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上開鋁門窗所用之鐵鎚一支」;暨證據欄應補充法務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法矯字第○九六○九○○七五二號函、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監教字第○九六○○○二四一五號函、扣案之鐵鎚一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鐵槌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槌頭之另一端尖銳等情,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法矯字第○九六○九○○七五二號函、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監教字第○九六○○○二四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模具三組、磁鐵一具約值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鋁門窗一座則約值五千元,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上開鋁門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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