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阿貴」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貴」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小額信貸之廣告,使被害人乙○○依該廣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借款事宜時,向被害人謊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資為公證費用,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二萬四千元匯入前開被告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公訴人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起訴書起訴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口天橋下,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新社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質押與不詳之人,嗣不詳人等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詐術使被害人 葉進鑑 陷於錯誤,將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匯至被告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內,涉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交付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人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二萬四千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二本帳戶存摺係同一時間一次交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卷內又無被告將上開二本帳戶分次交付他人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本帳戶,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故本案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