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佔、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持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將之藏放於臺中縣○○鄉○○村○鄰○○街金川巷6號前工寮天花板夾層內。嗣於95年12月24日15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而在天花板夾層扣得其持有之含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8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犯意,辯稱:可能是91年的時候,我放在我房間上面的天花板。91年的時候,我有在吸毒,我當時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應該是從那個時候留下來的。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了。那是我之前用毒品留下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含海洛因粉末1包,且該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並有扣案之含海洛因粉末1包可稽,再該扣案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再上開海洛因查獲時係放置於被告住處之天花板內,並與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8支同被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查獲相片在卷可佐,其中,與海洛因粉末袋一併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養樂多瓶所改裝,瓶上印有95年10月14日,係該飲料之保存期限,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卷可稽,依一般養樂多飲料之保存期間不長,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瓶上載之保存日期既係95年10月14日,顯係最早亦應係95年10月初起,始有印製該保存日期之養樂多瓶身出現,才能經改造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放置於該處,足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最早應係於95年10月初始能取得且放置於該處,而安非他命吸食器既與扣案海洛因同放一處,且放置地點係天花板夾層之特殊位置,顯係刻意放置,是放置之時,必對該處所藏放之全部物品均有所知悉及查覺,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間,於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時,已知該包海洛因之存在而具持有海洛因犯意。
(二)被告就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後再辯稱:可能是91年間吸毒時留下來的,我後來忘記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2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與查獲海洛因同放於住處天花板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養樂多瓶所改造,其上尚留有保存期限至95年10月14日之印記,有養樂多瓶扣案可稽,依一般養樂多飲料之保存期限不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可能於91年間,即放置瓶身印有保存期限為95年10月14日之養樂多瓶改裝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辯稱:是91年間吸食所留下來的,已忘記這件事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95年10月間於天花板夾層放置該養樂多瓶改造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時,應已知悉其上亦有藏放含海洛因之粉末,而有持有海洛因之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竊佔、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高,再考其持有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約0.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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