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甲○○
丙○○
3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記載之工地主任,應更正為「工務經理」;倒數第4行關於「重甲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千甲段」;倒數第2、3行關於死因之記載,應補充為「致 黃龍吉 身體遭泥土掩埋、胸部背部壓挫傷因而窒息, 紀榮水 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經送醫後分別於95年8月29日11時及95年8月28日16時24分不治死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處。另被告甲○○、丙○○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甲○○、丙○○所為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因未加設防護網、門型架等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之過失灼然,致被害人黃龍吉、紀榮水二人因而死亡,影響勞工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生命法益之喪失無以回復,渠等過失可謂重大,並考量被告二人權責輕重,被告甲○○擔任被告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經理,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暨總指揮,被告丙○○則為承包商領班,惟念及被告甲○○與 林春田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被害人之家屬丁○○、乙○○ 陳明 在卷屬實,暨其等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為緩刑3年、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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