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陳堓
訴訟代理人  陳怡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總計約27
0.5平方公尺,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
被告父親所搭建,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未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開占用
期間內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之父親生前使用系爭建物,其父
親過世後,被告有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之母親繼承系爭
建物,待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
告仍有繼承系爭建物。至於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並無法干涉,然被告未拆除系爭建物,就是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無論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建物,都應繳納使用補
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之祖先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因荒廢是無人使用,故亦無稅籍資料。被告於50至60年間已
離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不
知為何原告主張是被告占用。且被告之母親過世後,有5名
子女繼承,原告卻僅起訴被告1人,甚為不公。被告既然沒
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當然就沒有受到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我國立法例上,占有屬於「事實
」,並非「權利」。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就「占有土地」而言,土地之占有者,必須對該
「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 詹高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勘查時門牌魚寮100號的房屋是何人在占有使用?)
現場沒有人住,但是旁邊的居民告訴我原本是 陳快 在住,
但是陳快已經往生了,他有告訴我陳快還有壹個兒子住在
附近,就是被告,並告訴我被告住在哪裡,當時我有去被
告家裡訪問。我沒有遇到被告本人,但是我有遇到被告的
太太,被告太太告訴我說現在魚寮100號房子是他們的,
所以我們才認定被告是占有國有地的人」等語,由是可知
,原告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係由於現場查
訪時有自稱「被告配偶」之人宣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因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據此以觀,原告認
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完全僅憑片面聽聞他人轉述
,並無任何實際查證或直接證據可佐,故被告是否確為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
非無疑。
(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生前搭建,被告父親
過世後,被告雖有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之母親繼承系
爭建物,但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故被告仍有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迄今未拆除,就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則辯稱其母親過世後
,共有5名子女繼承,原告不應僅起訴被告1人等語,而原
告方面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繼承關係,含被告在內至少應
有5位繼承人(詳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
此,系爭建物既屬於公同共有建物,即無法由被告1人單
獨行使權利或逕為處分,亦無法由被告單獨予以拆除,故
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其中1位繼承人,逕推論被告
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領力,未拆除系爭建物即視同其
「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顯乏實據。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77年
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
系爭建物,除並非由被告搭建乙節,已如前述之外,系爭
建物目前「屋況不好,是半傾倒狀況,並沒有人住在裡面
」等情,亦據證人詹高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本院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戶籍
地址亦不在上開建物內,同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其於50至60年間已離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
出,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即難認有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請求
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時,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本件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
及土地,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
資返還,故原告本件主張,顯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各項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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