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寶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原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