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謝英花
被   告  李桂英
訴訟代理人  雷子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聲稱因需要繳交子女之保險費而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47,148元及5,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81年1月27日、票據號碼CH164382號、面額為52,148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料系爭本票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借款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148元,及自9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指印也非被告
所用印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係被告女兒所寫
,國字部分則為被告所寫,指印也係被告所用印。
2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當初係約定最
慢於借款一個月內償還,且中間都有向被告請求,係被告
一直拖延、閃躲,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都遭退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指印也非被告所用印,且
系爭本票係於20多年前所簽發,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
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
臺簡上字第23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
退而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與原
告間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
之責,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
票,但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前開判決說明,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實。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
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
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於
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
,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
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票據上之債
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
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1年1月27日,並未載明到期日,而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而系爭本票自81年1月27日起算至84年1月27日止,已期
滿3年,其中又未曾有時效中斷之情事發生,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又系爭本票自84年1月27日起至
99年1月27日止,亦再期滿15年,關於系爭本票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是被告同為時效之抗辯,
再者,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復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依其意旨,係本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上
之權利,惟系爭本票係81年1月27日簽發,有原告所提系爭
本票附卷可證,該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為執票人之
原告自發票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同時開始進行
,至84年1月26日該項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
效抗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
,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陳述意旨
,係對債務人之被告行使其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然
查,原告自陳原來約定係於一個月還,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1
年1月27日,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其消費借貸契約,已明定
其清償期為81年2月26日,是原告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自81年2月27日起即可行使,其時效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15年,至96年2月26日即滿15年,其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期間均有向被告請求,但為被告所否認
,已乏依據,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權,遲至101年10月
24日始為行使,該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部分原告
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148元,及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計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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