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原告管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河川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間向原告要求承租土地設立砂石場,供高速公路局的工程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應負回復農地面貌之義務。後來被告申請設立砂石場沒有獲准,台中縣政府通知原告應恢復土地原狀,原告即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也寄壹張給台中縣政府,但被告告訴原告可以繼續申請設立砂石場,結果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租期屆滿,被告皆未申請設立砂石場,亦未依約履行回復農地原告,原告為此自行回復農地原貌,以免受罰,合計支付吊車、挖土機、推土機、工人工資、運土等費用,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台中縣政府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拆卸碎石級配工資及機具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未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係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件、台中縣政府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拆卸碎石級配工資及機具(含機台工資、吊車、怪手、泥土及運費、推土機等)費用收據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易言之,如係不可補正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可補正者,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砂石碎解之用,惟未設立砂石場,致原告受台中縣政府通知「違規從事砂石作業...並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雖係可補正,惟被告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為催告後,迄未補正,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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